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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虚假股权交易洗钱

所属: 反洗钱    作者:     时间:2023-08-08 16:14:13

 

【关键词】

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股权交易

 

【基本案情】

丁某环,女,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朱某,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

鹿某,男,某公司业务员。

 

(一)上游犯罪

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华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48亿余元。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振等33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白某青等人提出上诉,同年1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谭某玲等81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适用缓刑)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丁某环、朱某担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资款投资成立的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资所得7000万元收购众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并以其儿子名义持有众某公司股权。当时捷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进入公示阶段。2016年8月,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为隐匿资产,指使丁某环、朱某虚假出售以其儿子名义持有的众某公司股权。

丁某环请朋友鹿某以虚假收购股权的方式帮助代持众某公司股权,并承诺支付鹿某5万元好处费。2016年11月9日,鹿某与白某青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鹿某。为制造鹿某出资收购股权假象,丁某环、朱某将白某青提供的现金200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由鹿某转至白某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环、朱某还犯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诈骗等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环、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202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洗钱罪判处丁某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四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对于资金交易复杂、电子数据海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电子数据中含有大量与证明犯罪有关的信息,对于证明上游犯罪、发现下游犯罪具有重要价值。

2.股权交易是非法集资犯罪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见方法,频繁转让股权、虚假投资股权是洗钱的重要手段。

3.对于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员,应当结合其接触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交易方式等情况,分别判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并根据其认识内容准确定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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